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MUHAMMAD IRWAN SHAH BIN ADHAM SHAH(中文姓名
:余萬。馬來西亞籍)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MUHAMMAD IRWAN SHAH BIN ADHAM SHAH 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刑(處
有期徒刑)並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及為相關
沒收等之
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
科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惟
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量定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情節、數量、侵害
法益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