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LIAN SIEW LEE(中文姓名:廖秀麗,馬來西亞籍)
(在押)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LIAN SIEW LEE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
,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其身體、經濟狀況不佳,尚有未成年小孩及年邁之父待撫養,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59條規定減刑,均有違誤。
四、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且其
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所定之
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為違誤,自非有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應否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
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看診單、低收入戶及撫養證明文件、悔過書,請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