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
上 訴 人 王聖豪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王聖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刑並
諭知
沒收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
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及
遞減輕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
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
量刑違法。又:㈠應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㈡
原判決依卷載,已敘明上訴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日假釋出監,11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本案宣示判決(115年2月11日)時,不符合緩刑要件之理由綦詳,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亦無違法。三、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