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連元佑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連元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發時擔任
車手,係居於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且未取得
犯罪所得,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僅抽象
臚列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未於量刑時予以具體
審酌,且過度評價上訴人未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賜斌成立民事上和(調)解之情狀,其量刑過重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另有其他相類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為由,而未併予
宣告緩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30萬元,以及上訴人未獲取報酬,且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調)解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卷查,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業於審判
期日就
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並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就科刑範圍進行
辯論,可見原判決理由係僅
具體論述個案
量刑應予側重之參與犯罪情節及上訴人
犯後有無成立民事上和(調)解
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
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說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而據以
量刑之情,依上開說明,仍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
具體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情狀,而
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持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當之。是否宣告
緩刑,
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
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經整體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以及其尚有相類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未予宣告緩刑,已敘明理由。且此為原審緩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依上開說明,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誤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
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