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梁程竣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33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程竣有如其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
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一節,本院無從
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