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
上 訴 人 江永元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17、34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江永元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經原審更正之附表)
所載之
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之一部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僅略稱:不服原判決,上訴人擔任臨時工,無力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以及提出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資料業經第一審調查、審酌)、上訴人符合領取食物資格之民國115年臺中市愛心食物銀行食物包領取單、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以其因工作不穩定而無力給付賠償金額及其母親已高齡90歲等情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