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王秉森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8、2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秉森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秉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強制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後,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乃針對該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排除於審理範圍之外,並認為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乃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為尊重訴訟
當事人訴訟上之
處分權,兼顧其訴訟上之權益,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所謂「
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就其上訴範圍明確為意思表示,性質上屬程序主體之程序
處分權行使,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此事涉
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義,自應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認,而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且此與
上訴理由並無絕對關聯。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
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若因故無從闡明、釐清,解釋上即從原則規定,認上訴人係對於罪刑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
暨上訴聲明之本旨。
㈡卷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4年9月8日之「刑事
上訴狀」記載之全文為:「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7號妨害自由案件判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謹敘明上訴理由如下:一、判決太重」等語,並未「
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見原審卷第36頁),遑論其
所稱太重,究係認為第一審用為論斷之罪名(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特別規定)太重,亦或單純針對量刑而言,確非無疑。
嗣因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請假)及審判
期日均未到庭,亦未
選任辯護人或再以書狀作任何陳述,就此情形,原已經
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14年12月10日
審判程序期日,對審理之範圍
諭知:因上訴人於書狀就上訴理由並未特別載明,為保障上訴
人權利,仍依照全部上訴進行審理等旨,並以上訴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踐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惟待原審作成判決,卻仍明揭其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而判決內容亦僅就該部分為之,是其判決之內容除與審判中所諭知及踐行之程序矛盾外,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屬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原審關於上訴及審理範圍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爰予撤銷該部分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