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許富鈞
許志溪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
5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許富鈞、許志溪(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論處上訴人2人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許志溪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
共同被告許富鈞之
證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相關函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許志溪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自○○縣○○鄉某處,載運混合廢耐火材、廢塑膠、廢橡膠、廢木材混合物、廢布、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停放之犯罪事實。並依憑許志溪供述,說明其受綽號「飯糰」之委託,以每噸新臺幣(下同)600元代價載運本案廢棄物,可見許志溪並無許可文件,而係以自己地位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又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得合法處理之廢塑膠(R-0201),與本案廢棄物不符,對於許志溪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證明文件)上,除記載「清運車輛車號」、「清運日期」外,別無其他與委託載運本案廢棄物相關之記載,尤以關乎許志溪收領報酬之「清運量(估計)(公噸或立方米)」略而未載,及許志溪中途自行在本案廢棄物上添覆土壤之舉,顯見大欣公司
所稱上揭證明文件非其出具,亦未委託許志溪載運本案廢棄物等詞非虛,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關於許志溪所辯因大欣公司與旺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頂公司)均為合法處理廢棄物業者,其受大欣公司委託擬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旺頂公司,主觀上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及證人吳政仁所證其受雇於許富鈞,曾一同開車去彰化縣載運本案廢棄物等過程,如何與許志溪之辯詞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於許志溪之認定,業已載敘
綦詳。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許志溪辯解不一,或大欣公司為合法業者,即予論處其罪刑。至許志溪於原審審判
期日已表明無調查證據之
聲請,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許志溪之犯行,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難謂有何違法。許志溪
上訴意旨徒執同前所為辯詞,以其信任大欣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載往旺頂公司處理,並不具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證明文件之記載事項若有疏漏,應由大欣公司承擔責任,原審對於上開證明文件是否由大欣公司提供、本案廢棄物是否由大欣公司委託載運等項,均未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說明白事項,依憑己見,重為事實爭辯,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訴人2人均
酌減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2人意旨所指其等所為僅止於運輸之清除行為,情節尚輕,對環境社會之危害非鉅,
犯後另行支付費用清運本案廢棄物,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並說明第一審量刑遠低於法定刑下限,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之論據。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背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許富鈞上訴意旨
猶以其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尚存放於車斗內而未落地,損害甚微,且其已委由合法廠商清運完畢,花費近百萬元,可認其已積極填補損害,考量其家庭狀況及入監前有正常職業,無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原審未斟酌其犯後態度良好、行為動機、危害程度等,量刑過重等語;許志溪上訴意旨以其未亂倒本案廢棄物或造成環境污染,其因本案受有行政罰鍰6萬元,扣車2年多之處分,又代大欣公司負擔鉅額處理費,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均應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許志溪請求從輕量刑及為
緩刑之
宣告,本院無從
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