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蔡坤林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8、9299號,114年度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蔡坤林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刑,並
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相關
沒收、
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
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透過洪上宜(另經判刑確定)居中牽線,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枝與鄭銘祥(另經判刑確定)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及洪上宜、鄭銘祥之證詞,
暨卷內
搜索扣押筆錄、洪上宜與鄭銘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對上訴人所為其僅授權洪上宜以20萬元販賣本案槍枝,而洪上宜只交付19萬元之辯詞,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洪上宜原係向鄭銘祥開價50萬元出售本案槍枝,兩人其後見面時,鄭銘祥希望還價,洪上宜曾當場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欲讓鄭銘祥自行議價,然因鄭銘祥不願通話,洪上宜
乃要求上訴人降為43萬元,若上訴人係以20萬元出售,洪上宜自行決定降價即可,何需在鄭銘祥面前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使上訴人及鄭銘祥得知洪上宜獲有價差,足見洪上宜僅係居間磋合使交易資訊透明,實係上訴人決定價金為43萬元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仍稱洪上宜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
所稱之「原廠」,是指制式手槍,而上訴人所交付是改造手槍,不可能開價50萬元,足見洪上宜想從中賺取價差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而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
鑑定所得取代,更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原審未為無益之測謊鑑定,並無違法。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竟請求對上訴人及洪上宜進行測謊鑑定,並非本院法律審所應
審酌,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為證明洪上宜前後3次透過獄方雜役傳送紙條,要求上訴人配合承認收取43萬元售槍價金之情,請求
傳喚其同舍獄友蔡維智乙節,載敘並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不顧原判決之說明,執意調查無關之證據,並非適法。
六、原判決已說明本件
並無因上訴人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刑要件不合之旨(見原判決第11頁),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空言謂上訴人已供出槍枝上游「黃宗明」,係因其身邊目前並無槍械,警方始不願配合逮捕云云,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並未依憑卷內證據所為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