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張傳威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4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54號、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傳威有如其事實欄一
所載之
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兼論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疏未
審酌伊深知己非,
犯後坦承犯行,且向警方主動繳交槍枝
暨子彈,確有悔意
等情 狀,遽
維持第一審所處刑度之判決,尚嫌過重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具體敘明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相關
情狀,因認其量刑尚稱妥適,乃予
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卷查本案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迨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逾8年,前經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逃匿為由而於108年3月29日發布
通緝,
嗣因上訴人遭
逮捕,上開通緝於114年1月3日撤銷,乃予審理而於同年7月10日為
論罪科刑之判決,且原審於同年12月31日為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之判決,有第一審法院
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可稽。上訴人前揭遭通緝之
期間長達5年9月有餘,而自上訴人遭逮捕歸案受審後,歷經第一審及原審之審理判決,合計期間僅約1年,足見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上訴人自身逃避審判之事由所致,兼衡本案在法律、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及與迅速審判有關等事項,難認
事實審法院有侵害上訴人受迅速
審判權利且情節重大之情形,顯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