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張佳男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張佳男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上訴人不服,並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
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卷第128頁);是第一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未經原審審判,依前述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以經其查訪結果,告訴人吳琇錚及其未成年子女並未因車禍成傷等詞,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裁判主義。經核係就原判決
所未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