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陳柏丞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陳柏丞有如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XBER柏林證券」、TELEGRAM暱稱「亞瑪遜」(下分別稱「XBER柏林證券」、「亞瑪遜」)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
車手工作,於
告訴人曾冠易遭受詐欺
陷於錯誤後,依「亞瑪遜」指示,持
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於
告訴人,並交付告訴人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泰鼎國際」、「黃建中」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建中」簽名1枚),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
旋再依「亞瑪遜」之指示,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
沒收、
追徵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㈠伊坦認有提供照片予「亞瑪遜」製作工作證,並以工作證及收據從事收款工作等事實,惟伊於第一審供稱:「這件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做的」等語,可見縱伊曾於民國112年間從事收款工作,仍不確定是否曾向本件告訴人收受款項;且縱伊有使用姓名為「黃建中」之工作證,亦不能排除可能有其他車手亦使用同一名字向告訴人收款;況伊亦有可能為因配合警方製作筆錄而附和警方坦承犯行。原審逕以伊之
自白及告訴人指述為唯一證據,顯屬違背
證據法則。
㈡伊並未實際與「亞瑪遜」碰面或交談,不清楚對方有幾個人,亦不知道「XBER柏林證券」、「亞瑪遜」是否同一人。現實上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情形,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其等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況縱認其等客觀上確為不同之人,惟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
正犯另有其他第三人存在,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定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否認告訴人於臉書上瀏覽飆股廣告後,加入LINE上之投資群組,「XBER柏林證券」向其佯稱:先匯款儲值,之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款(此部分非上訴人被訴範圍),並於112年6月29日17時6分許,至全家超商元村店,交付18萬5,000元予持工作證自稱為「黃建中」之人,並收取「黃建中」交付之收據等不利於己陳述,佐以告訴人之證述,及工作證截圖、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且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係有上開其他具關聯性之證據足資補強;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多使用暱稱、假名行騙,其等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復常以人頭帳戶透過現金提領、層層轉匯或利用虛擬貨幣無從追查去向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依現今詐欺組織分工之犯罪型態及其運作機制,各別成員使用不同之暱稱、假名應屬常態且有利於職務之分工及報酬之分配,而在同一通訊軟體使用不同之暱稱即為不同人,亦屬通常普遍之事理,行為人以參與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所認識及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當包含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之常態情節,始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說明上訴人即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其認定「亞瑪遜」、「XBER柏林證券」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有3人以上,上訴人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態樣之理由等旨甚詳。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裁判原則無悖,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