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游川隆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
上訴人游川隆有
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
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之
心證理由
綦詳,就
上訴人所為僅提供帳戶給蔡懷恩使用,不知細節,事後方知為詐騙
之辯詞,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三、
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懷恩,認無調查之必要,已記明其理由,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不調查
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蔡懷恩,自無從
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