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王代鈞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代鈞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
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
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
詐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
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
自承有提供金融帳戶予李昌達使用之事實;佐以呂燕芬、李昌達之證述,以及原判決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佐以李昌達可採部分之證述以及
上揭證據,可見上訴人是基於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收受李昌達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辯僅交付金融帳戶予李昌達使用,未經手相關詐騙款項,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2至8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執詞以上訴人歷次所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說明何部分可採,且李昌達所述亦多所矛盾等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與
自白法則中之補強法則有違。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