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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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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2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上  訴  人  王宣涵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宣涵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等4個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4個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副理-王添福」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鄧國榕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13時許,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新臺幣30萬元後,上訴人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副理-王添福」之指示,先後在新光銀行汐止分行臨櫃、ATM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副理-王添福」所指定之人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1.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4個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日下午接續提領陳林秀琴、蘇秀枝、鄧國榕受詐騙匯入伊所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以一罪論。陳林秀琴、蘇秀枝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7號(下稱另 案)判處加重詐欺罪刑在案,原判決就伊之同一行為再予論罪科刑,有重複評價之違法。
 2.伊於偵查中已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因未具法律知識,不知認罪之法律上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詢問伊是否認罪,致伊無從為認罪之表示,嗣伊於法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應認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用,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刑寬典,且未考量伊之犯罪情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上訴人所犯對陳林秀琴、蘇秀枝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另案分別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未及於鄧國榕被害部分,有另案判決可稽,本案自得另行審理,此經原判決說明在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時,被告要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並非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須告知被告有自白減刑之規定,或詢問其是否「認罪」。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告知上訴人涉詐欺、洗錢罪名,並就本案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固供承有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惟稱「我是真的被騙」(見偵查卷第8至9頁),顯見其並無認罪之意。原判決以其所為非於偵查中自白,未符合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核無違誤。原判決復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顯無過重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等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