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陳宥汝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3、277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9、13928、18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陳宥汝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刑(編號1部分,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編號2至11部分,均尚犯一般
洗錢罪),及為相關
沒收之
宣告後,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4、10所示上訴人之量刑,與受騙金額較高且未
和解賠償之刑度相同,又未及斟酌上訴人於原審與編號1、8所示之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編號1、4、8、10所示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量處如編號1、4、8、10「本院之判決」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編號2、3、5至7、9、11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7月。已詳敘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坦承
犯行,通常可節省訴訟勞費,且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固包括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在內。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僥倖企求較輕刑期。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例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已詳敘關於上訴人所犯編號2、3、5至7、9、11部分,如何認定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此部分第一審量刑之論據;就編號1、4、8、10部分,則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非屬犯罪核心成員、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改判量處較輕於第一審所處之刑,並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所為量刑與定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等情形,
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共同
正犯或
共同被告,因個人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執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上訴人於本案係居於輔助地位,參與程度較輕,自第一審起即坦承犯行,與多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犯後態度良好,相較於共犯王俊傑、龐宇順尚依
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卻對其量刑重於王俊傑、龐宇順,又偏採其始初否認犯行,無視其否認犯罪係基於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量刑畸重之標準,裁量失當,且有違罪刑相當、比例與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考量本件侵害
法益具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低,罪數所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非高,復未斟酌其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仍予加重定應執行刑,悖離
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指摘原審量刑與定刑過重等語。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引述原判決量刑之片段說理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