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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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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2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江筱平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筱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以第一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為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玲珠(告訴人)、劉彥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所有人)、林煜勝(引介上訴人參與本案之人)之證言、李玲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案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劉彥緯借得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拍照後傳送給林煜勝轉交大陸地區不詳人士「陳旭」等人使用,「陳旭」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對李玲珠實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訴人即指示劉彥緯臨櫃提領包括上開款項在內之82萬元,交付上訴人轉交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使該贓款之流向不明,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且上訴人向劉彥緯收取贓款後,有分紅給林煜勝,可見其知悉參與本案犯罪者,至少有三人以上等旨。並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包工程,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不詳人士「陳旭」之徵求帳戶,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及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等情有所預見,才會提供劉彥緯之帳戶,而非提供自己或親人之帳戶賺取報酬,從而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提供本案帳戶給「陳旭」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行為,及其指示劉彥緯提領款項,由其自己或指示劉彥緯再把贓款轉交不明人士,將構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並已說明劉彥緯(警詢中)、林煜勝(於第一審關於忘記本案帳戶資料是上訴人還是劉彥緯發群組之證言)、證人施麗熙(上訴人之配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可採信之取捨理由。復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亦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劉彥緯、林煜勝之證言有重大矛盾,且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所言本案帳戶是「透過我給林煜勝」,係指上訴人曾於餐敘時介紹劉彥緯與林煜勝認識,其後二人此交換聯絡方式,帳戶資料可能由劉彥緯自行拍照、直接傳遞,並非表示上訴人先自劉彥緯處取得帳戶,再拍照轉交林煜勝。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坦承本案帳戶係經由其交付林煜勝,選擇性採認劉彥緯、林煜勝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卻不採施麗熙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僅由微信群組可能有多人、外號成員存在等客觀外觀,即推得上訴人知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已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宏生,敘明其認無再調查必要之理由。以上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依憑己意,指摘原審未為前述證據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