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
上 訴 人 林柏舟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林柏舟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刑(處
有期徒刑2年),及
宣告相關
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及相關量刑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在派出所從後面抱住警員的人是賴品睿,並非上訴人,其無教唆賴品睿、亦不知情,且兩者間有相當距離,故上訴人並無本件妨害公務之行為,與賴品睿亦無共同犯意,此有警局監視畫面可查。又上訴人已坦認犯行、深感悔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審酌,仍重判有期徒刑2年,請予撤銷
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而為認定,且說明依
證人即員警陳偉進證稱伊在南榮路派出所值班台執行勤務,當天邱彥凱因案送至派出所,伊負有戒護人犯安全及維持派出所秩序之勤務。上訴人、賴品睿進派出所後,要衝進去找邱彥凱,上訴人手持辣椒水,伊覺得他們在叫囂、尋仇,試圖阻攔他們,就抱著上訴人,賴品睿抱著伊,已經妨礙伊執行職務等語,與經原審
勘驗當時派出所內監視器結果相符。則員警陳偉進身穿警察制服在派出所值班台執勤,邱彥凱因案送至派出所,陳偉進負有戒護人犯安全及維持派出所秩序之職責,上訴人進入派出所向邱彥凱叫囂,並手持辣椒水朝向邱彥凱,經陳偉進數度出聲制止、肢體攔阻,上訴人仍不予理會,再由同行之賴品睿從後方抱住陳偉進牽制,可見上訴人、賴品睿係以2人身體力量對陳偉進施以強暴,妨害其執行戒護人犯安全及維持派出所秩序職務,至為明顯。而前往現場之人既係由上訴人所糾集,且高爾夫球桿1支、鐵棒2支亦由其交予賴品睿、周聖凱,其自己則攜帶辣椒水1瓶進入派出所內,顯見上開辣椒水、高爾夫球桿、鐵棒
乃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準備,
堪認上訴人與賴品睿等人自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共同
犯意聯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乃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依其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予以推論,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採證認事違法可言。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予適用,亦不得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且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