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上 訴 人 黃奕豪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黃奕豪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依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發財」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在
告訴人黃渼瑟之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住處(地址詳卷),持
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黃宗瑋工作證,及偽造之上開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向受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致
陷於錯誤之
告訴人收取新臺幣33萬元後,
旋依「發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某處草叢內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加重
詐欺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
沒收、
追徵之
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考量上訴人
指認介紹伊從事
車手工作之許O宥(名字詳卷,由警方調查中)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刑期沒意見,但不服伊供出之許O宥未據起訴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