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蔣致翔
廖經晟律師
上 訴 人 黃崇祐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0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4、20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蔣致翔、黃崇祐(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蔣致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3罪刑(含
褫奪公權),黃崇祐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共2罪刑(含褫奪公權),並就上訴人2人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定應執行刑,及就蔣致翔為相關
沒收之
宣告後,上訴人2人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對於黃崇祐未及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黃崇祐之刑及定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蔣致翔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復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蔣致翔所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情狀,何以不符上述
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僅基於違反其監所管理員之法定職務內容,即認其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第一審關於蔣致翔之量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蔣致翔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含蔣致翔
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而為量刑,並審酌蔣致翔所犯3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行為情狀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對於黃崇祐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黃崇祐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黃崇祐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分工情形、所生危害,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直至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
暨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改判量處較輕於第一審所處之刑。所為之量刑與蔣致翔部分之定刑,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在
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至共同
正犯或他案被告,因個人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
比附援引其他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亦無違法可言。蔣致翔上訴意旨以其提出其自身與父母之身心狀況相關有利
證據,原審未予斟酌,又對照民國95至97年間其他監所類似案例,或其他公務員收賄案例,原審量刑較重,卻未附理由,有
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黃崇祐上訴意旨以其僅依共犯洪梓恩、李素鳳等人指示,跑腿交付香菸、紅包給蔣致翔,屬最下層角色,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審未適當評價其參與程度,而其與共犯葉少琦具有相同減刑事由,原審對其量刑重於葉少琦,亦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事由或不同量刑基礎,裁量已有偏失、不合於比例與平等原則等語,皆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或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說詞而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結果之枝節事項再為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