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海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冠群
被 告 林孜泰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92、18577、19211、19212、20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孜泰、
上訴人即被告歐冠群(下稱被告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孜泰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以及歐冠群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對林孜泰為
沒收、
追徵之
宣告;有關林孜泰被訴恐嚇取財、歐冠群被訴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則均
諭知無罪,駁回此等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以
佐證。
(一)檢察官部分:林孜泰與
告訴人許祐嘉同為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向
告訴人催討之新臺幣200萬元係
彼等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所得(俗稱「水錢」),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水錢」贓款均無合法權源,其2人自有不法所有
意圖,原判決認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構成強盜、恐嚇取財罪(就此部分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主張應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2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請求駁回被告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二)歐冠群部分:歐冠群有年邁父親、罹病妻子及年幼2子賴其扶養,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即不成立強盜罪。再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倘恐嚇他人取得之財物,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
證人吳力安及告訴人之陳述,說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間確存在有「水錢」之債務糾紛,縱令被告2人向告訴人催討之款項係屬違反公序良俗所得之財物,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然被告2人以私力索回前開款項,意在回復其
原本之
持有關係,此持有關係,雖不受國家公權力保障,究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2人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與強盜、恐嚇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被告2人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則為無罪之
諭知等旨,所為論斷,難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者,個案情節有別,尚難
比附援引,執
另案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資料,本於
自由心證之職權為妥適裁判,敘明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前所述,自難援引另案指為違法;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係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無債務關係,因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該另案所認事實與本件告訴人
自承與被告2人有「水錢」債務糾紛之情相異,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關於對歐冠群之量刑,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係以歐冠群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害人吳力安亦表無意見,及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所量處之刑亦屬輕度,而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歐冠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六、檢察官及歐冠群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採不同評價而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及歐冠群之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歐冠群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