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
上 訴 人 吳柏震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3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吳柏震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想像競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被訴部分即傷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㈠上訴人與胡立承係因遭
告訴人于秉鐿以簡訊
性騷擾女友,而與
告訴人約談,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始徒手毆打告訴人,上訴人並非主謀,亦未攜帶或使用兇器,復無法預見告訴人將受重大傷勢,妨害自由部分更非上訴人所決定,上訴人並無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故意。上訴人不爭執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行,但否認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原審認上訴人犯同法第302條之1之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並無前科,行為時年僅19歲而甫成年,思慮不周,復未持用兇器,於發覺告訴人受傷後,亦甚感懊悔而立即將告訴人送醫,且已認罪、與告訴人
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又有正當工作,更於本案訴訟
期間主動投身社會服務,足見上訴人並非心存惡意、為非作歹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宣告。
四、惟按:
㈠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胡立承、陳楷倫、張俊祥、少年蔡○○(姓名詳卷)及身分不詳之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以及3人以上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有攜帶兇器之事實,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及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併同告訴人之指證、胡立承及陳楷倫於警詢之陳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該等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
有關本案犯罪何以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及上訴人何以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說明略以:現場有多人分持球棒、鐵鎚毆打告訴人,揮擊次數多達數十下,上訴人當時全程在場見聞。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無論係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上訴人知悉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有持球棒、鐵鎚等兇器毆打告訴人,卻仍決意在場參與本案犯行,足認其與共犯間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應對共犯攜帶兇器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語
(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其認定,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所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胡立承等人於前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各自對告訴人施暴之手段、輕重,或有不同。然上訴人知悉胡立承等人邀約告訴人到場加以毆打之計畫,復與胡立承等人同時在場,對於共犯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暴及剝奪行動自由知之甚明,仍參與其中,直至發覺告訴人傷勢嚴重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時止,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利用成員相互間之分工而完成犯罪。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胡立承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其認定,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縱上訴人並非首謀,亦未實際攜帶或使用兇器,仍無礙於上訴人
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成立。
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受胡立承之邀約,即參與本案犯行,明知胡立承邀集多人毆打告訴人,仍決意共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不僅駕車搭載共犯到場,亦下手毆打告訴人,眼見共犯分持球棒、鐵鎚等兇器攻擊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繼續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在公眾通行之道路旁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亦引發鄰人關注,對公眾造成之危險增加,犯罪所生損害同非輕微。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各節,或已經原判決裁量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審酌及之,或單純屬量刑事由,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 ㈢
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宣告緩刑之請求為無理由,已說明略以:上訴人所為,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更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致妨害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不宜為緩刑宣告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此部分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所指各節,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未予審酌、說明,仍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說明,
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或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