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
上 訴 人 陳禮佑
潘天昊
上列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43號,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4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114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陳禮佑、潘天昊(除各別姓名外,下稱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宣告之刑,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
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2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是否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上訴人2人自述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
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2人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不符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均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
量刑情狀重為爭執,或援引不同之他案,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案之共同
正犯,因涉案情節或
量定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
比附援引其他共犯如何之
量刑,執為原判決
量定刑違法之論據。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陳禮佑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再者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或可供審判上之參考,惟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陳禮佑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