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陳建全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因
上訴人陳建全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及
沒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判決,改判量處
有期徒刑2年4月,並
諭知相關沒收。已說明如何
審酌量刑、沒收及何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範疇,且各共同
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互有不同,均無從
比附援引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已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非初次觸犯,
猶為圖小利再為本件
犯行,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要件。並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
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清除、堆置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危害性較輕,
暨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且未逾越
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規定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平等、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至於上訴人以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而同案被告之
共同被告林三淇為本案始作俑者,但其刑度竟然比林三淇高,原審違反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同案被告間之參與犯罪情節不同,有無加重、減輕刑罰之事由亦不一,法院量刑所審酌情狀各有其獨特性,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原審尚無違法可指。
四、
上訴意旨猶以:本案始作俑者係林三淇,林三淇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其上訴第二審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原審量刑相較同案被告顯然過重等語。經核均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