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
上 訴 人 洪志元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洪志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
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所
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
犯行,且係出於受託助人之動機,並無營利目的,
智識程度有限,棄置之碎玻璃亦已清運完畢,主觀惡性甚低,原判決未詳酌上情,逕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顯屬理由不備;復未函查環保機關確認現場修復狀況,亦未說明現場殘留碎片之數量、範圍或程度,僅憑照片即認尚未清運完畢,致事實認定失真,有違
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以性質顯然不同之前科,逕行否定上訴人自新之可能而不宣告
緩刑,亦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
與否,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係將盛裝碎玻璃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造成本案土地污染而無法正常使用,
期間長達約3年9月,危害公共環境衛生程度嚴重,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可憫恕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等情形,予以說明。上訴意旨
所稱之
犯罪動機及清運廢棄物之
犯後態度等節,俱屬量刑事由,不影響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判斷。原審未適用前述減刑規定,自無違法可指。
㈡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擇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於科刑時已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方法、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縱與上訴人之主觀期待尚有落差,仍難指為違法,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4頁);並說明: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書及現場清理照片等,然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5月間非法傾倒本案碎玻璃廢棄物,
迄今已污染環境長達約3年9月,造成本案土地因長期污染而無法正常使用,危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生損害程度相當嚴重;上訴人於115年2月10日所提出之最後清理結果之現場照片亦顯示仍有部分碎玻璃殘留地面;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低度刑。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核其說明,有卷內資料可以
佐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認定
錯誤或違反經驗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已否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運並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所量定之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未論列、
審酌上訴意旨所稱之現場殘留玻璃碎片之數量、範圍或程度等有關犯後態度之細節,於結果亦無影響,自不得僅摭
拾刑罰裁量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刑罰之裁量違法。又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訊(詢)問有無科刑相關之事實或資料提出或請求調查時,辯護人表示「目前沒有,之後會提出現狀照片。」,上訴人則稱「同律師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且上訴人未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除並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事證既已明確,
原審未就現狀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不能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宣告緩刑之請求為無理由,已說明略以:上訴人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恐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後,迄今雖已逾5年,然其再犯本案仍足見並未因前案之緩刑恩典而守法慎行、循規蹈矩,不宜再宣告緩刑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況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本案犯行污染環境之期間甚長,犯罪所生公共環境衛生之危害嚴重,迄今仍有部分碎玻璃殘留於本案土地上,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宣告,仍屬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同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