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陳煥緒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陳煥緒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乘機猥褻罪刑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處斷刑範圍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
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已具體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
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
犯後坦承
犯行,雖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已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
等情詳為記敘,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
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
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
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雖無前科,然其
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不僅使告訴人對人際關係之信任產生懷疑,並對告訴人心理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等情狀,實難遽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縱未敘明何以未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四、
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對於有利上訴人之情狀未充分評價,又未具體說明各量刑因素如何影響刑度形成,亦無審酌是否適合宣告緩刑或
易科罰金,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