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被 告 呂基豐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有
準用;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呂基豐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對受指導之人利用教育機會性騷擾各罪刑(共2罪),
暨以
告訴人等均遲誤法定
告訴期間為由,就其餘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嗣被告於115年5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首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