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上 訴 人 洪維謙
陳瑞斌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74號、114年度偵字第1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洪維謙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分別就上訴人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
轉讓禁藥罪所處
宣告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旨在獎勵被告協助犯罪
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並避免被告為求適用該寬典而攀誣他人。又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
始足當之。而被告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
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因犯罪偵查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故而,
事實審法院僅須依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證據之所得,以資審認,即為已足。如依調查所得,被告之供述,並未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自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若偵查機關最終因而查獲,亦僅係能否依
再審程序特別救濟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
所稱毒品來源白翼輔,而認無前述減免其刑寬典適用之理由,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且查上訴人於警詢僅陳稱: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白翼輔聯繫購買毒品,毒品之交付係由白翼輔開車送至其住處,或其至白翼輔住處拿取,白翼輔家住太平等語,此外並未提出諸如白翼輔詳細住處或聯絡方式、雙方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以供偵查機關追查,況依上訴人警詢之供述及其所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亦尚難認其指證之白翼輔販賣毒品犯行,已達起訴門檻,則原判決上開認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執事例不同之他案判決,漫言依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可認白翼輔確為其毒品上游,然警方卻未積極偵辦,原判決不查,將警方怠惰之不利益歸其承擔,逕認其無上開刑罰寬典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詳述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販賣毒品犯行,應酌減其刑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