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許炳偉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6、60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許炳偉經第一審論處其犯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等之
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
犯行相關毒品如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
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
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者,即屬當之。
(二)依卷內
證據資料,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調查處)等單位查獲時,即於調詢中供稱:其係與「輝哥」小弟(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Tryit)之人聯繫;其都是聽「輝哥」小弟的指示做事,以及其與「輝哥」小弟之接觸經過、該人如何指示上訴人領取本案毒品
暨交付報關資料等旨情節(見偵字第25726號卷第30至34、36至42頁);而新北調查處於
解送人犯報告書關於犯罪嫌疑事實欄涉案之人僅記載:上訴人、張育仁、詹宗霖(以上二人
嗣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徐先生」、「輝哥」小弟(真實姓名年籍基資不詳,telegram暱稱Tryit)
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頁),可見新北調查處於移送上訴人時,尚不知「輝哥」小弟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新北調查處於
嗣後之
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則已列載陳泓學為
犯罪嫌疑人,且記載陳泓學之拘捕時間(同年6月23日
拘提)係晚於上訴人(同年6月16日拘提)(見偵字第60864號卷第3至4頁),並於該移送書玖之三項下載敘:「嗣專案組依許炳偉到案後供述,循線於6月23日14時30分許
逕行拘提陳泓學到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反面);且陳泓學於拘提到案經檢調
訊問時坦承:其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Tryit,其有面交許炳偉報關資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33、60頁);嗣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書即載敘陳泓學(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檢方
通緝)係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上情倘若
無訛,則本件調查人員於查獲上訴人時,是否知悉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Tryit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上開移送書內記載:專案組依許炳偉到案後供述,循線於6月23日逕行拘提陳泓學到案之實情為何?是否因上訴人供出與陳泓學相關且具體可尋之資料而使檢調得以逕行拘提陳泓學到案,檢察官嗣並將其列為共犯?以上各情,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漏未調查說明,致此部分關於量刑之事實仍屬不明,而以
傳喚或函查承辦調查人員或該移送書製作人為前旨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此攸關上訴人本件犯行能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且係屬對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尚有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對於上情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應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