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上 訴 人 劉建志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劉建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之
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原審審理結果,因認上訴人所為
犯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
情輕法重之情形,
乃未予
酌減其刑,尚無違法可言。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未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並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關於量刑,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
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底層一般販毒者,與大量販毒獲取暴利之中上游賣家顯然有別,且本件販售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又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漏未依法酌減其刑,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相悖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