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被 告 蔡英文
上列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62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
上訴人即自訴人彭文正(下稱自訴人)以其在製作的政論節目中,報導被告蔡英文未取得英國倫敦大學政經學院(下稱倫敦政經學院)法學博士學位等學歷
詐欺,反遭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加重誹謗。認為被告與案外人即時任國家圖書館館長之曾淑賢,明知被告在倫敦政經學院修業
期間提出之研究計畫等文章均為不實論文,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共同將被告前揭不實論文存入國家圖書館之「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下稱博碩士論文系統),充作被告之博士論文,造成被告有倫敦政經學院博士論文之假象,致使自訴人在訴訟上遭檢察官提起加重誹謗等公訴,及訴訟外名譽嚴重受損,
乃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嫌。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
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
三、自訴人
上訴意旨雖
略以:國家圖書館在博碩士論文系統,將被告前揭文章以博士論文名目收錄,造成客觀事實與公文書記載內容不一致之情況,導致伊在政論節目報導被告學歷詐欺一事,反遭提告加重誹謗,自為被告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行的唯一之直接被害人云云。
四、惟查:
㈠、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侵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自訴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自訴人有無涉犯加重
誹謗罪嫌,端視其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與被告送件並存入博碩士論文系統之論文真實
與否無必然關係,而
公然侮辱乃抽象謾罵,亦與前述論文真偽無關。況自訴人遭被告提告加重誹謗等罪,是否達
起訴門檻,繫於檢察官綜合各項事證之調查結果,本乎職權加以判斷。且依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3號
起訴書,檢察官雖對自訴人提起公訴,亦未將自訴人所稱被告送件之博士論文,採為起訴其涉犯加重誹謗等罪嫌之
證據,則自訴人所指被告行為,與其主張因檢察官起訴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受有負面影響之間,難認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另自訴人於案件繫屬法院後,是否出庭、有無遭法院
通緝,係個人
訴訟行為之決定及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皆與自訴人所指被告行為無關。是依自訴事實客觀判斷,
難謂自訴人之法益有因被告行為直接受害。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
不受理判決等旨
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