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王億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
上訴人王億鑫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所謂共犯田河祥前後不符之證述及
證人即警員李子浩之證詞,與卷內事發現場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客觀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顯有瑕疵,根本不足採信。又田河祥、李子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欠缺
補強證據,原判決遽以採信,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
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椿華、田河祥、李子浩之證詞、第一審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以及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田河祥、李子浩之證詞,可知
田河祥(即本件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事發日早上,先前往臺南市,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葉惠禎詐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於向葉惠禎收取款項前,已發現上訴人在其附近。嗣田河祥前往高雄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又於事發現場附近之「超商」看到上訴人。而上訴人看著田河祥與告訴人交易,並於交易完成時,上訴人往前走,但還是在看交易情形,警方抓到田河祥後,田河祥有說上訴人是監控手,從臺南就跟著他等情。參酌上訴人亦供承其於事發日上午確實有前往臺南市等情,足見田河祥、李子浩之證詞,可以採信。 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事發日由新北市南下臺南市、高雄市係為嫖妓,其到臺南市後,應召業者告知,時間尚早,要到高雄市才有云云,惟其自稱於為警
逮捕前,即刪除其持用手機中關於嫖妓之相關通訊內容,與事理有違。又依第一審
勘驗「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於事發日14時18分左右,即進入「超商」,於14時30分左右離開,並於店外附近徘徊,直到15時8分許(見第一審院二卷第111頁以下),雖上訴人所辯:其與應召業者,相約於當日15時見面云云,惟其未與應召業者確定見面地點,衡情並無於店外徘徊40分鐘之理。而上訴人所辯嫖妓情節,不惟相互矛盾且與事理有悖,不足採信。是上訴人
從臺南市一路尾隨車手田河祥至高雄市,並於田河祥向告訴人取款時在旁監控,足認上訴人與田河祥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至田河祥就其於臺南市向葉惠禎取款時,上訴人與之距離若干
一節,雖前後有不符之處,惟原審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證據所得,為合理之判斷、取捨(見原判決第4頁),非謂證述一有不符即全部均不可採信。又原審係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而為判斷,並非僅以田河祥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全無補強證據為佐,難認與
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且此屬原審
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之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惟第一審就此部分係
諭知無罪之判決,經原審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