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原 審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由原審之
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涂諭汶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與黃建棕(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掩飾、隱匿對
告訴人尤柔嬡
詐欺之
犯罪所得去向等
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洗錢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維持其量刑,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為同年11月30日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
與否。本件上訴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上訴人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罪,均無新、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其他法定加重減免等事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對上訴人之宣告刑,因無法定加重減免等事由,自以該法定刑為裁量基礎。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僅能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之範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修正前規定。而上訴人所為既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
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本諸上開意旨,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五、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
期間,
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始得以書狀表明涉及之法律爭議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
聲請以
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倘
聲請人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
所稱之當事人(即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自不得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件原審辯護人雖以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為由,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惟其既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並無提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