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上 訴 人 陳曄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上訴人陳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
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
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所
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㈠上訴人所犯同一詐欺集團之本案與
另案,因不同被害人在不同地區報案之先後,而分別起訴;上訴人已與本案及另案之全部被害人
和解並依約履行,
犯後態度良好,另案亦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未予
審酌,量刑割裂適用而有違
比例原則。
㈡上訴人甫滿18歲,因思慮不周,一時聽信友人所言而有犯罪行為,初次面臨刑事訴訟,現與家人同住並在大學就讀中,可透過家人親情感化、學校師長教導規勸、約束而改善偏差行為,有
再社會化之可能,復已與各被害人和解,其中部分更已履行完畢,其餘則依約持續履行,已有相當之警惕及積極改善行為,請依詐欺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惟按,
法院秉諸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認事用法,並為刑罰之合義務性自由裁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量刑之拘束,苟事實審法院之量刑符合規範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執其他案件之科刑輕重,作為指摘本案判決量刑失當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有關上訴人之
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亦均列為
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於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情形。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時與
告訴人陳智宏成立調解,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按時給付賠償,惟此僅係上訴人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之結果,未達因此改變第一審量刑之程度。因認第一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5、6頁)。核其
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不得以另案判決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
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並提出之新事證,以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