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蘇慧玲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4、10199號,111年度偵字第5962、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蘇慧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
犯行,論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
審酌上訴人改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處
科刑之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就該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若仍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第三審法院同應判決
予以駁回,同法第395條前段規定甚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論處
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與相關
沒收、
追徵(同上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改坦承不諱,並與部分
告訴人等
和解之犯後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處科刑之判決,分別改判較輕之刑,並就其附表編號3至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對於此部分提起上訴,俱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