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
上 訴 人 謝東霖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9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謝東霖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附表一部分尚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附表二部分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
審酌上訴人與
告訴人葉益豪、趙佳祺(下稱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定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編號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於原審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之
犯後態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在
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量刑未斟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等已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其以一領取包裹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2罪之量刑應為相同評價,指摘原判決量刑逾越比例原則、理由不備等語,顯未依判決內容而為指摘,並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
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未
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情,已為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再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