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
上 訴 人 張嘉俊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上訴人張嘉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
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
犯行、與
告訴人楊莉媚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為第一審所未及
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宣告,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㈠上訴人因一時失慮,受他人利用,擔任「
車手」,為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犯罪情節輕微,復未獲報酬,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實屬
情輕法重,原審率爾否定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未實質審酌上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充分評價上訴人「最終選擇認錯、負責」之態度轉變之正面價值,低估上訴人犯後積極彌補之努力,未貫徹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精神;復將「未遂之危險金額」作為決定責任刑之首要錨點,
比照既遂犯之標準予以評價,實質架空「未遂」之減輕效果;並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精神,套用於
未遂犯之量刑,加重上訴人未遂行為之責任評價;
參酌類似之他案,常有獲判更低度刑或
緩刑之例,原審與第一審相較,量刑減幅甚微,顯未充分審酌上訴人犯後成立調解並履行之重大有利情狀,亦未體現
修復式司法之政策目的,過度側重「所欲詐取之金額」之抽象危險,低估「犯後積極修復」之具體努力,輕重失衡,量刑過苛,違反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已經原判決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上訴人
犯本案之罪,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於法自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意旨㈠所指各節,或已經原判決裁量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審酌及之,或單純屬量刑事由,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其次,有關對上訴人之
科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上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止於未遂、於原審
自白犯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亦已考量及之(見原判決第4、5頁),
並非僅憑所欲詐欺之金額多寡、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所量定之刑,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情形,
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刑罰之裁量違法。又他案量刑,因具體個案情節互異,
量刑因子各有不同,不能
比附援引,尚不得以他案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