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上 訴 人 劉子豪
鄧力維
上列
上訴人等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同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6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15號、114年度偵字第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鄧力維、劉子豪(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
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均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
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等均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關於鄧力維之量刑未適用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鄧力維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下稱甲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劉子豪之量刑,駁回劉子豪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乙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以
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㈠鄧力維部分:
鄧力維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協助偵查,毫無隱瞞,又在其經濟能力範圍內與
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6萬元,足見鄧力維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依司法實務見解,法院於量刑時多會考量上情而給予
緩刑機會。甲判決未審究鄧力維之前案是否為「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有無關聯性;又未斟酌鄧力維非詐欺集團首腦或主要詐騙者,且其平日擔任會計,經濟能力有限,但已盡力彌補損害
等情,逕以鄧力維前有其他論罪
科刑紀錄,即認其品行欠佳而難收矯正之效,且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致未為緩刑宣告,有
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違誤,並請諭知緩刑等語。
㈡劉子豪部分:
乙判決未說明其如何整體考量劉子豪之
自白及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5萬元之事實,亦未具體交代上情如何影響於量刑結果,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乙判決已以劉子豪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劉子豪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劉子豪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乙判決第2至3頁),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刑罰裁量原則。乙判決對於劉子豪之量刑,既係綜合考量各項有利、不利之
量刑因子而為論斷,縱未逐一論列劉子豪之自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如何具體影響於量刑結果,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劉子豪上訴意旨泛稱乙判決所為量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是否宣告
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且屬
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
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其次,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本件甲判決就鄧力維之本案犯行何以不宜宣告
緩刑,說明
略以:鄧力維係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騙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危害情節非輕,難認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縱使鄧力維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惟與前述被害金額相較,告訴人並未獲得相當之補償,難認鄧力維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旨(見甲判決第3至4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顯非以鄧力維上訴意旨
所稱「前有其他
論罪科刑紀錄,品行欠佳」為由而不予宣告緩刑。有關鄧力維是否擔任詐欺集團首腦、經濟狀況是否欠佳等節,均非法院審酌宜否諭知緩刑之絕對標準;又他案之犯罪情節與鄧力維所涉本案未盡相同,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甲判決未諭知鄧力維緩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鄧力維上訴意旨徒執上情,指摘甲判決未諭知其緩刑,有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違誤等語;係就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鄧力維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