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
上 訴 人 陳照諠
黃丞豪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4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陳照諠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及對
告訴人莊勝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暨對
告訴人伍朋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
犯行,因而均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
追徵。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暨沒收部分
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及沒收,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
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
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
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
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
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
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
參酌,使其量刑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自白減刑規定,惟因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因而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理由未審酌此部分之情形。又
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針對參與情節輕微者,始賦與法院減免其刑之裁量權,如無情節輕微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依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難認其本案參與情節輕微,自無適用上述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可言。上訴意旨謂原審漏未審酌其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量刑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何評價之理由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等情,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而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
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