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
上 訴 人 吳虹瑩
陳君屏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吳虹瑩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
所載之
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兼論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並
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
宣告相關之
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遭人感情詐騙,一時失慮觸法,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更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所犯
情輕法重堪憫,
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違誤,且科刑過重,復未一併諭知
緩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
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上訴人犯罪何以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審酌相關情狀,因而量處前揭之刑;另以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為何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均已論敘其理由甚詳。核原判決之量刑及認為不宜酌減其刑、緩刑諭知之審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