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陳柏仁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陳柏仁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監控
車手即共犯許峻源(業經判刑確定)向
告訴人曾有瑜取款之
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緩刑及相關
沒收。上訴人
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告訴人並未因遭詐欺而交付財物,故並無所謂被害人,伊聽從指示監控許峻源取款,僅是次要性角色,並非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故依伊之犯罪情節、所生實害,自不得與加重詐欺
既遂行為人等同視之。況本件伊未獲得任何報酬,事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5萬元,應認伊
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彌補犯行。原判決未
審酌於此,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其量刑已屬明顯失當,且與其他法院類似犯罪情節之判決相左,自屬不當云云。
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減其刑,本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其審認上訴人犯罪何以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已詳述其理由;復就本件上訴人之量刑,具體敘明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為科刑。核原判決量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其他法院之他案判決與本件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援引個案事實不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