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莉君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莉君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罪被告犯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刑法第172條犯誣告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又有無誣告之故意,牽涉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係誣告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尚不能單憑被告供述「承認」、「認罪」等概括用語,即認已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全部供述內容為綜合判斷。 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宇丞曾為夫妻關係,其明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8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10年5月6日、發票人王莉君」之本票1張(下稱本件本票)為其所親簽,並交付予友人何柏翰,作為雙方金錢往來之擔保,並非賴宇丞所偽簽,竟意圖使賴宇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任不知情之陳乃慈律師,於111年1月2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略以:「賴宇丞明知未獲得王莉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簽本件本票,持向黃正南支借278萬元之現金而行使。」而對賴宇丞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下稱前案)等節。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前案在桃園地檢署偵訊時,委由律師陳述確認本件本票為其所簽而坦承其誣告犯行,並當庭撤回告訴,且向賴宇丞鞠躬致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係在其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符合刑法第172條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惟卷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前案在桃園地檢署偵訊時,委由律師陳稱:被告(即前案之
告訴人)是告錯了,其與何柏翰有股票的合作、投資,何柏翰把錢匯至其帳戶,被告會簽發等值的本票作擔保,之前察看金流往來沒有看到這筆278萬元,被告亦沒有印象有這筆款項,這張本票是賴宇丞這邊所提供,所以才將賴宇丞列為被告,之後仔細核對發現與何柏翰有2筆金流,合計278萬元,被告才確認本件本票是她簽的等語。而被告則供稱:當時我認不太出來,之前有跟律師提到好像是我的字跡,依稀記得律師說字跡可以模仿,要看指印,律師希望我可以提告,他們認為我的權利被侵害,我很
猶豫,不確定這張本票是不是被偽造,後來有委任律師提告,但沒有看過完整版的
告訴狀,但律師他們有我的印章等語(見他字第1498號卷第206至207頁)。如果
無訛,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固改變其申告時
所稱賴宇丞未獲得其授權而偽簽本件本票之說詞,然仍然透過律師表示:這張本票是賴宇丞這邊所提供,所以才將賴宇丞列為前案之被告,其不確定本件本票是不是被偽造,律師希望其提告,其很猶豫,未看過完整之告訴狀
等情。則綜合被告之前揭供述,是否得認被告已自白其申告內容中所指賴宇丞未獲得其授權偽簽本件本票之情節係屬誣告?被告有無供述其有誣告之故意?均值進一步研酌。又被告於桃園地檢署偵辦本件誣告犯行時,於111年4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要誣告他的意思,我第一時間發現時就在偵查庭『自白』」(見偵字第16194號卷第151頁);
嗣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誣告犯行,並供述其提出告訴之緣由(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46、47、195、199頁、原審卷第152、214、220頁),究竟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之供述,有無自白誣告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仍有疑義。此
事關被告應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項,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遽認與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相符,而予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斷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