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吳凱翰
上列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吳凱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現役軍人犯搶奪罪刑,及為相關之
沒收宣告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其
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
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始終坦承犯行,願與
告訴人調解以彌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其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債務壓力,一時失慮而犯案。其犯後坦承犯行,正積極籌措資金,計劃賠償
告訴人。其確已悔悟,無再犯
之虞。又其有正當工作,須照顧年邁祖父,請改判得
易科罰金之刑期,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