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
上 訴 人 黃梓洺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黃梓洺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
惟於偵查中供稱:「……我事後才知道這些錢是別人被詐騙的錢,我也很後悔。」「(本件你可能涉犯詐欺、
洗錢罪嫌,是否承認?)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其於偵查中非係針對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為爭執,而係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贓款,自係否認犯加重
詐欺罪,不符合在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帳戶遭他人利用收取詐欺款項及臨櫃提領款項,並陳稱:「……我事後才知道這些錢是別人被詐騙的錢,我也很後悔。」表明其坦承
錯誤犯行之真意,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
緩刑之
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前案),經
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裁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而前案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距今未滿5年,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之旨,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
期間均相同,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別審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例外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