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上 訴 人 黃廷標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黃廷標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
犯行,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職業及健康、家庭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
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騎車速度太快,才會撞到汽車,應自負七成責任。又上訴人已81歲,罹病無依,入不敷出。兒子又因中風無法工作,僅能向親友借貸支付醫療費用。
律師告知依其年齡,應可減輕一半刑期或減少1至2個月易科罰金等語。
㈢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行為時(114年4月21日)尚未滿80歲,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