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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3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瑞                           



選任辯護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66、4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宸瑞(下稱被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11、13至5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50罪刑(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知,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確定)、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定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維持第一審編號1至51各罪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理由。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得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第一審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諭知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前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3,050元,原審審結前,均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敘明本案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SIM卡之陳佳綺與車手白蕎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及附件在卷可證,因無證據證明陳佳綺、白蕎瑄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透過劉立文認識綽號「白腹」之人,其依「白腹」指示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等語,惟司法警察機關並未查獲劉立文、「白腹」等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附卷可考。至被告與劉立文曾自113年10月起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劉立文分擔居中聯繫收水成員與幣商成員等工作,被告負責依指示勘查、監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並回報集團之監控工作。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於113年11月4日、12月23日、25日、114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後,劉立文與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論處其2人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7月,並未認定劉立文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原判決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繳回犯罪所得,已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劉立文,指摘原審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未當等語。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證,及就原判決已說明、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第一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先就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詐取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1人財物,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配合警方查獲本案共犯,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綜合審酌被告編號1至51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併斟酌矯治與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等各情,酌定其應執行刑。所為定刑,客觀上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另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雖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共犯51罪,總刑期達64年7月,造成51名被害人與家庭失和,經濟崩潰等嚴重損害,又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獲取全部被害人原諒,原審量刑已有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為較有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和解所宣告之刑,甚或高於或等於未和解部分所處之刑,復未適用未遂犯規定就編號12部分減輕其刑,量刑已有失衡,且其所犯51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3月至5月間,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需扶養配偶及幼兒,更生可能性高,如入監服刑,不能照顧家庭,更無法支付被害人分期和解金,不利復歸社會更生,原審所量處之刑及定刑,均屬過重等語。均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擷取其中片段理由,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檢附告訴人劉靜樺、蔡連旺、潘麗雲、覃傑鳴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陳報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本身所具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