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ANG WEI YONG (中文名:汪偉榮,馬來西亞籍)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43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ANG WEI YONG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輸入禁藥罪刑及為
沒收、
追徵之
宣告,並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
保安處分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及保安處分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
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品行素行,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