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
上 訴 人 羅欣慧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67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羅欣慧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
諭知
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認事用法多所違誤,誠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