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上 訴 人 張春南
李秉憲
朱武賓
上 一 人
上 訴 人 周泳成(原名葉耀徽)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上 訴 人 丁仁傑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3、10101、13385、13632、18750、18858、25425、25737、3256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6-5編號18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壹、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朱武賓經第一審就其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下稱第一審附表)1編號19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犯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罪刑(見第一審附表6-5編號18;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未及
審酌朱武賓於原審與該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履行,所為量刑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刑部分,改判如原判決附表6-5編號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5月26日生效)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對於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於
偵查、審理中
自白者,均明定有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修正前係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為要件,修正後則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修正前上開規定之
適用。此與修正後規定要求須於偵查及歷次
事實審審級均自白,始減輕其刑者,並不相同。又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除向檢察官為自白外,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羈押(含
延長羈押),於法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原判決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認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第一審認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則以朱武賓於本案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程序中,並無自白
與否相異之情形,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結論均同),並以朱武賓就其所涉犯之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因認並無上開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6、11頁)。然依卷查,朱武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雖於法官訊問時就前述主持犯罪組織之
犯行未為自白,但檢察官續為聲請延長羈押時,所具延長羈押聲請書
暨附件已載明朱武賓涉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犯罪事實、
證據、法條,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時,朱武賓答:「沒有意見,我願意配合檢察官、法官的調查,對檢察官延長羈押的犯罪事實,我承認」等語,有延長羈押聲請書暨附件、聲請羈押訊問筆錄
可稽(見第132號偵聲卷第5至9、64頁)。又朱武賓於第一審雖否認主持犯罪組織,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但其僅就第一審所為之量刑提起上訴,於原審
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以:「對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上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朱武賓答:「有罪部分我承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8至219頁)。
上載各情如若無誤,朱武賓是否確不符合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攸關朱武賓有無前揭規定適用之事項,疏未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僅以朱武賓其他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遽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並未自白主持犯罪組織,就第一審附表1編號19部分,認無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三、朱武賓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應否減輕其刑之事實確定及科刑之法律適用,且為保障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實質踐行,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開撤銷部分與後述朱武賓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6-5編號1至16)部分所酌定之執行刑,已失所附麗而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秉憲經第一審論處犯加重詐欺共16罪刑、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尚競合犯加重
詐欺罪),就朱武賓論處犯加重詐欺共16罪刑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李秉憲關於第一審附表6-3編號1、3、9至11、13、15至17,及朱武賓關於第一審附表6-5編號1、4至8、10、11、13、15所示部分之量刑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刑部分,改判如原判決附表6-3、6-5各該上開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第一審附表6-3編號2、4至8、12、14,及附表6-5編號2、3、9、12、14、16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李秉憲、朱武賓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包含上述本院撤銷發回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原審以上訴人丁仁傑經第一審就其附表1編號16部分,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丁仁傑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判決附表6-9編號1所示)。以上均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李秉憲、朱武賓被訴就第一審判決附表1編號7所示詐得新臺幣21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李秉憲、朱武賓就第一審附表1編號10被訴犯加重詐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諭知無罪,原判決同為無罪認定,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授權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就其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秉憲、朱武賓(不含前述本院撤銷發回部分)之刑部分,依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各罪減輕情形見原判決第9至13頁)後,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李秉憲、朱武賓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手段、情節、犯後坦承及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項),分別為刑之量定。另就李秉憲、朱武賓上開撤銷改判以外部分,及丁仁傑關於原判決附表6-9編號1所示由第一審所處
之刑部分,認第一審依前揭量刑規定及參酌因素,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所處之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李秉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經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則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6月。惟原判決就其附表6-3編號1、2(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編號1)、6所判處(或維持第一審)之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或1年1月,其餘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10月間,均達最低刑度二倍以上,實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朱武賓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審酌其於審理中已與大多數
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所為之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丁仁傑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原判決附表6-9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完畢,顯見悔悟之意,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過重等語。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李秉憲、朱武賓(不含前述撤銷發回及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丁仁傑(不含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之事證,李秉憲、朱武賓、丁仁傑前揭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李秉憲另提出捐款收據、感謝卡、參與公益活動等相關照片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以其努力經營公司,績效斐然,且長期熱心公益、提供社會服務,請求從輕量刑;丁仁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朱武賓所犯原判決附表6-5編號17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丁仁傑所犯原判決附表6-9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變更加重詐欺罪之起訴法條)、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之量刑,駁回朱武賓、丁仁傑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朱武賓、丁仁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不因原判決
正本記載得上訴之旨而受影響。朱武賓(未明示一部上訴)、丁仁傑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參、上訴未敘述理由(即上訴人張春南、周泳成)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張春南、周泳成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5年3月16日、同年3月17日(及同年7月13日)提出刑事聲明
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而僅分別記載「理由容後補呈」、「其餘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