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鍾竣宇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
上訴人鍾竣宇犯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競合犯恐嚇取財罪),所處
有期徒刑9月之量刑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上訴人之刑,然其量刑結果與所認定之減輕事由顯不相當,未能充分反映「法重情輕」之有利
量刑因子,有違
比例原則與
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尚未判決確定之
另案」,認定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而不予
緩刑,嚴重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
宣告,均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因不滿
告訴人林羿名在另案稱其是
車手頭,且尚欠債未還,即夥同
共同被告葉信洋、余家駿犯下本案之情節,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
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之態度,
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另
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無量刑失當,因而予以維持;另敘明上訴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有罪在案,且考量其本案行為係糾眾以暴力毆打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實有必要接受刑罰執行,以教化心性、反省改過,
乃認本案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經核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標準,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係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已說明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之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上訴人所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罪名部分,既因
上訴不合法,已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恐嚇取財罪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